2007年10月4日,邱某某因车祸致伤到即墨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6日。因在治疗期间再次发生骨折,并发生钢板弯曲,邱某某转到其他医院治疗至12月28日。2008年3月31日,邱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即墨中医院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后,法院判令即墨中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合计四万七千余元。
其中,鉴定结果为:即墨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属轻微原因,参与程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为15%左右。
2021年1月21日,法院再次受理了邱某某的诉讼请求:邱某某主张,因为即墨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延长了自己的病程,增加了痛苦和负担,请求法院判令即墨中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六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八万余元,按照15%的赔偿比例计算,约为两万八千余元。
邱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范围包括生于1964年的母亲,以及分别出生于2014年和2019年的两个孩子。
即墨中医院则认为,被扶养人的年龄应当按照2007年的就医时间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相关法规规定: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不在此限。具体到本案,邱某某受到的损害发生在2007年,其母亲当时43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邱某某的两个孩子分别出生于2014年、2019年。因此,邱某某的母亲和两个孩子不属于邱某某损害发生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终,法院判决即墨中医院赔偿邱某某残疾赔偿金等一万九千余元。
在时间与扶养义务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范围是有限定的,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扶养人范围。本案中,邱某某后期出生的两个孩子肯定不在被扶养人范围内,而邱某某的母亲,因为不能提供当时需要扶养的证据,也被排除在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