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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着发生性关系:法院推定不是强奸,被告人无罪

时间:2022/9/26 16:13:02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转载  查看:257  评论:0
内容摘要:这是一个真实的司法案例,案号为:(2019)闽0725刑初89号。因强奸罪通常发生在只有男女两人在场的情况下,罪与非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和自愿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当中,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在被害人、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互相矛盾的指控与辩解中,需要裁判者根据各种主客观情况,...
这是一个真实的司法案例,案号为:(2019)闽0725刑初89号。
因强奸罪通常发生在只有男女两人在场的情况下,罪与非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和自愿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当中,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

在被害人、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互相矛盾的指控与辩解中,需要裁判者根据各种主客观情况,各种证据以及常理常情和逻辑推理来综合审查认定,对裁判者的司法精神、证据分析把控和分析推断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案件由来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月某日19时许,李某和被害人张某先后分别到某音乐会所999包厢、882包厢娱乐。20时15分,张某在包厢门口接听电话时,李某上前搭讪,后添加了张某的微信,并在微信上进行了聊天。20时44分许,张某在包厢门口再次碰到李某,李某招呼张某到会所三楼安全门口处聊天。

因安全门口处人多,经李某要求,二人便来到了二楼与三楼间的楼梯转角处,李某有搂抱、亲吻、抚摸张某,张某也有回应。21时5分,二人又往下走到二楼的安全门口处,李某有将张某头发撩起并亲其耳朵,后又去摸张某臀部、搂其腰、亲其脸,摸其胸部,张某有回应。张某也有用手推李某,但未作其他表示。张某曾表示要离开,李某说,“要上去就牵手一起上去”,张某就不想上去了,又留了下来。

 

之后,李某就去解张某裤头,并把张某裤子脱下,用背立式的方式跟张某发生关系。两人正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有推了李某一下,李某说,“没事一会儿就好了”。两人发生性关系后,21时34分,张某先离开此地,回到882包厢后,将情况告知友人黄某。黄某于当日21时51分报案。当日22时许,李某在音乐会所999包厢内被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地点在音乐会所二楼安全门口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被害人均没有呼救;李某与张某当晚都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有醉酒状态;李某与张某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呆的时间约50分钟,期间,被告人李某华没有殴打、辱骂、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事后表示搂抱、亲吻是可以接受的。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案发地点在KTV二楼安全门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被害人均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楼道向他人求救;被害人张某当晚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有醉酒状态;
其次,其二人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呆的时间约50分钟,发生性关系前,被告人李某有搂抱、抚摸、亲吻张某,张某也有回应,虽也有拒绝,但未作明显反抗,事后亦明确表示搂抱、抚摸、亲吻是可以接受的;
再次,两人发生性关系前,张某裤子的纽扣掉了,被告人还把纽扣捡起来,放到张某的口袋,当时张某也未试图离开。当被告人用背立式的方式跟张某发生关系时,张某没有用言语表示拒绝,没有求饶、指责,也没有采取呼救等其它方式反抗。
辩护人认为人的身体语言是内心世界的反应,结合人体的情况,背立式的性交方式如无被害人的配合,或者被害人只要站直身体或是紧闭双腿,性侵都是无法完成。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

对案发后被害人陈述“不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应根据案件发生时,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案发场所,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性交姿势等来看,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其它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案发后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被害人对手机是否被被告人夺走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有夺走其手机的行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案发生后,张某身上有手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回到包厢后,将情况告知其友人黄某,黄某再报的警。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害人张某系未成年人,对性的认知能力差的意见,法院认为,案发时被害人尚差两个月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不具有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在此前,有交过男朋友,并有过性经历。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的性认知能力差。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图片
以上这是一个真实的司法案例,案号为:(2019)闽0725刑初89号。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发生性关系的姿势比较特殊,是站着发生的,男生认为,这明显就是自愿的嘛,如果不自愿的话怎么可能站着发生性关系呢?女生自认为这就是强奸自己,当时虽然不愿意,但感到心理上遭到了胁迫,因为自己身材矮小,男生身材高大而屈服。
两个人站着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对强奸和自愿的认定,因为一般来说,只要是两个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才有可能是站着的,如果不自愿,站着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很小。再结合涉案的场合、涉案的时间及女生在涉案过程中的表现,经过一审宣判强奸罪成立,二审发回重审,经过合议庭研究和审委会研究,最终认为,被告人没有强迫手段,不构成强奸罪。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是抽象的,而案件现实情况是具体多样的,如何从繁杂零散的证据材料中取舍归纳出必要的案件事实,进而上升到法条的适用与否,关键在于完备的推理分析和正确的司法理念。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证据的细节常常决定着案件辩护的成败。